信息公开平台  >  行政执法公示

巨鹿县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民政局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发布时间:2020-12-08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维护当事人和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录像机、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笔等具有录像、照相、录音功能,用于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即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音像记录设备保管或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等,保证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摄录。
  第八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九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条 按照“谁记录,谁保管”的原则,相关执法单位(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音像记录设备信息采集库,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严格保管。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民政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记录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民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民政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