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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发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发布时间: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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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押金的(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实施.2012年12月28日修订,2013年7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1)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退还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处罚。(3)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1)限期内支付的免于处罚;责令限期支付
(2)逾期未支付,且应支付加班工资占同期应得工资10%以下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未支付,且应支付加班工资占同期应得工资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7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逾期未支付,且应支付加班工资占同期应得工资20%以上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7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1)限期内支付的免于处罚;责令限期支付
(2)逾期1个月以内未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7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1个月以上未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7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2个月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1)逾期3个月以内未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
(2)逾期3个月以内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4)逾期6个月以上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1)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责令退回
(2)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1)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责令退回
(2)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
(4)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委员会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数10%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 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数20%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1)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下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2)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的,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3小时以上的,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1)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2)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15天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少于42天的(1)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2)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10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通过,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1)责令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送回并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2)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之日起,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加罚一万元的罚款标准处罚;

(3)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除按本条第(1)或(2)款实施处罚外,加处1万元的罚款;

(4)无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处一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十一)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1)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责令改正
(2)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总额2倍的罚款;
(3)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2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无理阻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1)用人单位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
(2)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限期支付
(2)逾期未支付,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10%以下或无故拖欠1个月以下的,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支付,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10%以上20%以下或无故拖欠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每人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支付,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20%以上或无故拖欠6个月以上的,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年4月21日原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对违法违章企业,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二十七条(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条(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十七条(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条(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的处罚

二十七条(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七条(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七条(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十八条(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