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发布时间:2021-12-08
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禁止使用条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2002年12月11日施行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 | 1、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于处罚。 2、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登记,降级、撤销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得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得未成年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单位或者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处罚。 | ||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一万元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
| 1、涉及人数在五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 | 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1、涉及人数在五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 | |||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 1、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于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1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 责令改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1、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 | 责令退还 |
《河北省劳动力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2003年11月1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照用人数处以每人 | (三)招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 1、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罚。
1、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处罚; 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8000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处罚。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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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照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1、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处罚; 2、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处罚;3、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
| 责令清退、退还 |
附件:公示.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