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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下放乡镇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机构:官亭镇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发布时间:20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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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下放乡镇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原实施单位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责任主体下放方式自由裁量权基准
1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分局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
2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分局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
3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分局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乡镇下放赋权
4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分局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乡镇下放赋权
5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下放赋权1、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彻底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
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不彻底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
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
3、拒不拆除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倍以上1倍以下罚
款。
6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7县城管局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乡镇下放赋权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及其以上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8县城管局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1、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上6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60处以上,或集中累计在20处以上的,或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部位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9县城管局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对陈旧损毁,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等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不予加固或拆除的。1、初次违法,且对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2、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轻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1、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严重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和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重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对责令改正采取威胁方式阻碍执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3、对责令改正采取暴力抗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县城管局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乡镇下放赋权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予拆除的,处以6000元以上罚8000元以下款;                           3、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县城管局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乡镇下放赋权1、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下,处以每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上50处以下的,处以每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张贴、张挂宣传品在50处以上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每处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县城管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下放赋权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3县城管局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乡镇下放赋权每次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4县城管局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且不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1、初次违法,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后改正的,不足一吨的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两次后改正的,不足一吨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5县城管局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乡镇下放赋权1、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上罚款;                                                 3、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造成污染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清洗、维修车辆的,处以1400元以上元2000以下罚款。
16县城管局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乡镇下放赋权(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明令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县城管局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2、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1、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2、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县城管局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1、有上述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2、有其中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3、有其中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9县城管局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乡镇下放赋权(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的;1、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3.5万以上以下罚5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1、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处置建筑垃圾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县城管局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1、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2、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上10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至40平方米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3、处置建筑垃圾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县城管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第四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1、初次违法,并予以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3、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县城管局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乡镇下放赋权1、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下的罚款;2、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3、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3县城管局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条(一)至(四)项规定义务的。1、初次不履行义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两次督办未予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八条(五)至(八)项规定义务的。1、初次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二、(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初次违法,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初次违法,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4县城管局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2、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1、盗窃、毁坏树木花草1至2棵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盗窃、毁坏树木花草3至5棵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3、盗窃、毁坏树木花草5棵以上的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5、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6、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7、践踏植被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8、践踏植被2至5平方米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9、践踏植被5平方米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1、毁坏园林设施,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2、盗窃园林设施,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1、在绿地内擅自停放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2、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3、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5县城管局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1、砍伐树木1棵的,处砍伐树木价值5至7倍的罚款;2、砍伐树木2棵的,或按责令要求补种不完整的,处砍伐树木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3、砍伐树木3棵以上的,或不按责令要求补种的,处砍伐树木价值8倍至10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树木的。1、擅自移植树木1至2棵的,处移植树木价值3倍至3.5倍的罚款;2、擅自移植树木3至4棵的,处移植树木价值3.5倍至4.5倍的罚款;3、擅自移植树木5棵以上的,或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移植树木价值4.5倍至5倍的罚款。
26县城管局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1、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县住建局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1.及时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7%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后果既成事实或对社会有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的罚款。
28县住建局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乡镇下放赋权1.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或对社会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4.该项处罚金额可参考《建设部关于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建设工程在房屋建筑中一般是指单位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是指双方商定认可的价款。
29县住建局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30县住建局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乡镇下放赋权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罚款以500元为基数,并按照实际查处的钢瓶数量,每瓶增加3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1县文广旅局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乡镇下放赋权
32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34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
35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
36县文广旅局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第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
37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乡镇下放赋权
38县文广旅局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
39县农业农村局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乡镇下放赋权
40县农业农村局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年正)第七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1.轻微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六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县农业农村局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乡镇下放赋权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2县农业农村局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3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44县应急管理局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乡镇下放赋权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首次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的,首次可以处5000元罚款,增加100人(不够100人的按100人计),对企业加处2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增加100人,对企业加处5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5万元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首次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30人的,首次可以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30人(不够30人的按30人计)对企业加处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每增30人,对企业加处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5万元罚款。
45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乡镇下放赋权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2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6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9万元罚款。
46县应急管理局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乡镇下放赋权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仅做了其中一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即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县应急管理局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乡镇下放赋权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构成重危险源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构成重危险源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标志不明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数量不够、规格不符合规定、不完全畅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锁闭、封堵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置出口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8县应急管理局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乡镇下放赋权
49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1、对矿山、涉及易燃易爆剧毒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且构成重大危险源三、四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地上开采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且构成重大危险源一、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地下开采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引发事故后果且达不到事故处罚标准的,处5万元罚款。 
5、属一般性事故隐患和问题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6、属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引发事故后果且达不到事故处罚标准的,处5万元罚款。
8、存有事故隐患的作业岗位、车间有10人以下从业人员,经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9、存有事故隐患的作业岗位、车间有10人以上20人下从业人员,经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10、存有事故隐患的作业岗位、车间有20人以上30人下从业人员,经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3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4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11、存有事故隐患的作业岗位、车间有30人以上从业人员的,经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微小企业不属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烟花爆竹)的,未查找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13、微小企业属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烟花爆竹)的,未查找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并处66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14、微小企业未查找作业岗位危险因素,又未采取措施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0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
51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乡镇下放赋权1、情节一般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罚款。
52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乡镇下放赋权发现主要负责人安全法定职责七项中,有一项未履行的,处2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53县应急管理局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54县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
55县应急管理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1、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没有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56县应急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乡镇下放赋权变更其中一项可且销售额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5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变更其中一项可且销售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处5000元,每增加销售额1000元加处2000元,最高超过30000元。
57县应急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裁量权标准执行
58水务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59水务局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乡镇下放赋权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0水务局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乡镇下放赋权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1县卫健局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
62县卫健局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乡镇下放赋权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 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0 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0 天以上 1 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0 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 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3 个月以上 4 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4 个月以上 5 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6 个月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5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6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6 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2 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 号 )附件第 17 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
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
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
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全部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 1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 2 目或者第 3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 4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 1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 2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 3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 1 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县卫健局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乡镇下放赋权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
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
者设施的;
(二)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三)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
标准、卫生规范的;
(四)餐具、饮具消毒前未洗净的;
(五)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
(六)未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
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八)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不合格出厂,经检验合格出厂
但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九)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 6 个月的。
有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二)第一款中任意两项情形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任意二项情形以上的;
(二)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中任意三项情形以上的。
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
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64县公安局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乡镇下放赋权1.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走所内处罚,报县局审批)
《邢台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14条作出同样规定,也可作为处罚依据。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建议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优先作为处罚依据。
2.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妨碍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或潜在危害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爆炸性危险物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较为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对在劝阻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碍社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4.通过燃放烟花爆竹故意伤害他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同一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公安机关不再次作出罚款处罚。
6.对未被发现、举报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65县民宗局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乡镇下放赋权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66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乡镇委托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67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6号)第七十一条乡镇委托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8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乡镇委托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69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乡镇委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0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乡镇委托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71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乡镇委托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6号)第七十三条乡镇委托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73中共巨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6号)第七十四条乡镇委托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县交通运输局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乡镇委托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处2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2.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3.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5、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