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王虎寨镇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发布时间:2023-10-13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依据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基准 | 并罚内容 | 备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 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 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 论处。 |
违法占地类 |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 以上3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土地原 状,对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没 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 |
*由于《 土地管理 法》已修 改,此处 对应最新 修订的第 七十七条 |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 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 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 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款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自2005年5月27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六次修正) |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 元以下。 | |||||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5日修订,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 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 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 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破坏农用地类 |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 款额为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罚款 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下。 3、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 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占地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 种植条件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等按照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治 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于《 土地管理 法》已修 改,此处 对应最新 修订的第 七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 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 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 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 |
违法转让类之买 卖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土地 |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 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 经营性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 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 经营性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 (5)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 的30%以上50%以下。 |
(1)土地:没收 违法所得;对违反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 |
*由于《 土地管理 法》已修 改,此处 对应最新 修订的第 七十四条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 |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 | |||||
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 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 | |||||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 |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建设用地的,限期 | ||||||
拆除在非法转让的 | ||||||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 ||||||
物和其他设施,恢 | ||||||
复土地原状,对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 ||||||
划的,没收在非法 转让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可以并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基本农田: | ||||||
对擅自将基本农田 | ||||||
改为建设用地的, | ||||||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 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 | |||||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 | ||||||
筑物和其他设施, | ||||||
恢复基本农田原 | ||||||
状,并处非法所得 | ||||||
百分之三十以上百 | ||||||
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5日修订,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 | 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 | |||||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
违法转让房地产 开发项目 |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 |
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决定 并处罚款的 |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 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 |
将农民集体所有 |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 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 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罚款额为 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 |
责令限期改正,没 |
*由于《 土地管理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 |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 ||||||
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 | |||||
的土地的使用权 | 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 | 法》已修 | ||||
出让、转让或者 | 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 | 收违法所得,并处 | 改,此处 | |||
出租用于非农业 | 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 | 罚款 | 对应最新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 建设 | 他土地60亩以上10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15% | 修订的第 | ||
以下。 | 八十二条 | |||||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 | ||||||
其他土地3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 | ||||||
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 | ||||||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 以下。 | |||||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 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处以罚款。 |
依法收回国有土 地使用权,当事 人拒不交出土地 的,临时使用土 地期满拒不归还 的,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 国有土地的 |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 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 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 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 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 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9亩以下的,或涉及耕 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 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 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 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 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 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 平方米30元。 |
责令交还土地,处 以罚款 |
*由于《 土地管理 法》已修 改,此处 对应最新 修订的第 八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 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 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07月2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 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在禁止开垦区内 从事土地开发活 动(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 禁止开垦区进行 开垦逾期不改正 的,并处罚款 的) |
(1)在禁开垦区内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 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2)在禁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罚款额 为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在禁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罚款额为每平方 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由于《 土地管理 法》已修 改,此处 对应最新 修订的第 七十七条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自2005年5月27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六次修正) |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 元以下。 |
8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改 变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首先责 令其恢复原状或 赔偿损失,决定 处以罚款的) |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 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 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 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 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损失 | |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5日修订,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依据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基准 |
并罚内容 |
备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 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 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
无证采矿 |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 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 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 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 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责令停止开采、赔 偿损失,没收采出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拒不停止开采 的,可强行封填井 口,查封或没收生 产设备或设施;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号发布,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 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 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 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
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 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 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 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 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越界采矿 |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 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 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3、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在本档基准内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 围内开采、赔偿损 失,没收越界开采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拒不退回本矿 区范围内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吊销采矿许可 证;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号发布,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 下的罚款。 |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
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
破坏性开采 |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 |
责令限期改正,逾 |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 | ||||||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 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 |||||
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 |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任。 |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 |||||
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 期不改正的,责令 | |||||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 | 停产整顿或者吊销 | ||||
152号发布,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 | 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 | 采矿许可证,并对 | |||
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 |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 ||||
资源损失价值30%-50%的罚款。(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 |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 |||||
采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不予处罚) | 分 |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
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 矿产资源 |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 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 | ||||||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 ||||||
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0%-50%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号发布,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 | |||||
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 | ||||||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 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 | 款。(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 危害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
倍以下的罚款。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倒卖、出租探矿 权、采矿权 |
1、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3、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4、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 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 | |||||
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号发布,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 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 款。 |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 | |||||
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 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 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0号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 |
未取得勘查许可 证擅自进行勘查 工作,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 进行勘查工作 |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 |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吊 销勘查许可证,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
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 ||||||
令发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 |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 |||||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 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 | |||||
元以下的罚款。 | ||||||
在2平方千米以下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 | ||||||
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 在2平方千米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 |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
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 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 | |||||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 |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 | |||||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 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 | 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行) | 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 | |||||
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 | ||||||
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 ||||||
7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0号令 发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 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 进行滚动勘探开 发、边探边采或 者试采 |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 | |
8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
擅自印制或者伪 造、冒用采矿许 可证、勘查许可 证 |
1、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 ||||||
自1998年2月12日施行) | 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2、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 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 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 |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0号令 发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 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 果,不予处罚) |
9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1998年2月12日施行) |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
不按照规定备案 |
1、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 |
责令停止违法行 | |
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 ||||||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以1 |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0号令 发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为,予以警告;情 | |||
、报告有关情况 | 2、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 | 节严重的,由原发 | ||||
、提交年度报告 | 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 | 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 ||||
、拒绝接受监督 | 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证;责令限期改 | ||||
检查或者弄虚作 |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 | 正,情节严重的, | ||||
假 | 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 |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 | ||||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 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 | 销勘查许可证 | ||||
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 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 | 处罚) | |||||
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 | ||||||
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
1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1998年2月12日施行) |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移 动矿区范围界桩 或者地面标志 |
1、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 |
责令限期恢复 | |
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 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 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2 | ||||||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 | ||||||
恢复的,不予处罚) |
11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2月22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 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 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 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 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 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
在注销采矿许可 证前擅自拆除和 毁弃主要采矿生 产设备、设施 的,不按照规定 履行储量注销审 批手续 |
1、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 、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 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 、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 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下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 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 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 ||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 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 |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 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 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 |
第三部分 规划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依据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基准 |
并罚内容 |
备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 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 |
(一)超越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承 揽城乡规划编制 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 关标准编制城乡 规划的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 划编制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 规划编制费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 费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 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令限期改正,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拒不 改正,危害后果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提请原发证机 关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 | |
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 ||||||
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 | ||||||
2 |
未依法取得资质 证书承揽城乡规 划编制工作的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 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 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 | 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 |
以欺骗手段取得 |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 |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 | |||
1.3倍以下罚款。 | ||||||
资质证书承揽城 | 2、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3倍以 | 销资质证书,造成 | ||||
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上1.6倍以下罚款。 | 损失的,依法承担 | ||||
的 | 3、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 | 赔偿责任 | ||||
倍以下罚款。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 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 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
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 |
1、建设工程基槽开挖时,未按规划部门要求放、验线的,处相应建设工程造价10% 的罚款。 2、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差值。 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1)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内,合理误差在±3%之内; (2)单体建筑面积3000-10000平方米之间,合理误差在±2%之内; (3)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合理误差在±1%之内。 3、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实测建筑高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差值。 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允许误差±0.2米以内(含0.2米); (2)建筑高度24米-50米之间(含50米)的建筑,允许误差±0.4米以内(含 0.4米); (3)建筑高度50米-100米之间(含100米)的建筑,允许误差±0.6米以内(含0.6 米); (4)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允许误差±0.8米以内(含0.8米)。 4、建筑位置误差是指建设工程实测建筑平面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平面位置 的差值。建筑位置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建筑平面位置的合理误差在±0.15米以内。 以上第2、3、4三种情形,超过合理误差范围,但符合规划条件容积率、日照、消防 等要求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不符合规 划条件容积率、日照、消防等要求,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 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 正措施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处罚,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 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 款。 5、未按规划审批建设停车位,不符合规划条件指标要求的,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限期补建;无法补建,少建规划条件规定指标20%以内的(含20%),处相应建 设工程总造价6%的罚款,少建规划条件规定指标20%-50%之间的(含50%),处相应 建设工程总造价8%的罚款,少建规划条件规定指标50%以上的,处相应建设工程总造 价10%的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限期拆 除,没收实物或违 法收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 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 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一)未经批准进 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 内容进行临时建 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超过批 准期限不拆除的 。 |
1、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彻底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 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不彻底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 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 3、拒不拆除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倍以上1倍以下罚 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6 |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未在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 后六个月内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报送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的。 |
1、在规定期限内补报的,不予处罚; 2、逾期20日内未补报的,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内未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 下罚款; 4、逾期30日以上未补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补报 |
7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修 正) |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
个人、单位违反 城乡规划有关规 定,擅自改变建 筑物、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用途 的。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部分用途,逾期不改 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3、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整体用途,逾期不改 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8 |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建设工程规 |
建筑外装修误差是指建设工程实测外装修的形式、色彩、 |
责令限期改正 | ||
材质等局部改变面积的比例。建筑外装修的合理误差按以 | ||||||
下规定计算: | ||||||
建筑外装修的合理误差在±3%以内。 | ||||||
划许可有关规 定,擅自改变建 筑物、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的形 式、色彩、材质 | 以上情形,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但工程标准高于原方案, 且建筑风格及主色调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 行改正的,不予处罚;预期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改变 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 | |||||
的 | 2、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改变 | |||||
较大的,处2万元罚款; | ||||||
3、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改变 | ||||||
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 ||||||
9 |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 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住宅建筑房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部分内容未公布的,处5千元罚款; 3、逾期全部内容均未公布的,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屋预售、销售场 | ||||||
所公布规划条件 、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建设 | ||||||
工程设计方案的 | ||||||
总平面图的 |